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邀请工会定期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建设单位组织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派员参加。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二)承担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有关综合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综合性工作;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四)综合管理安全生产统计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五)承担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综合性工作;
(六)按照职责分工对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七)依法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有关行业、领域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新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统筹纳入安全生产事项。按照职责分工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通信业及通信设施建设和民用飞机、民用船舶制造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三)公安部门负责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实施安全监管。依法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房屋建筑和城市道桥、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等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含铁路、民航、邮政部门)负责道路、水上交通运输及铁路、民航、邮政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负责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港区及船舶与港口设施保安等工作。对公路、水路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及公路安全保障实施监督管理。对危险货物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无证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的矿山关闭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港、渔船、渔业船员等监督管理。负责农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依法负责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影响生产安全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负责对进出口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十)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娱乐场所和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经营活动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文化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商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商贸、流通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境内投资主体加强境外投资合作项目安全生产工作;
(十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能源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负责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电力应急管理,负责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负责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
(十三)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旅行社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
(十四)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定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有关安全制度和处置重大突发事件预案并组织实施。督促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履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十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林业、体育等其他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的职责。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履行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职责。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指导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承担对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办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结合其隶属关系、规模大小、风险等级等因素,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层级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有关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采取现场处理、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措施,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的经费以及行政执法、应急救援车辆等装备,并为监督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个体防护装备。
国家统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分级分类、突出重点监管的基础上,随机确定待查生产经营单位、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三条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事故隐患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等现场处理措施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下,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不得弄虚作假。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第六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形成记录备查。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应当制作采取相关措施的书面通知,载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依据、范围、时间等内容。书面通知应当当场交付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关单位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于15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属于下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逐级转送下级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二)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举报事项的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
调查核实举报事项确有困难的,可以转请有关部门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予以调查核实,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举报人;调查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
举报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重复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登记,书面告知举报人不再受理其举报事项,并形成记录备查。
对匿名举报或者因举报人联系方式不清等原因无法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告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记录相关情况。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新增建设项目审批、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招标投标、证券融资及财税政策支持等,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严格限制或者禁止,并作为银行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等纳入国家有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登记系统。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履行《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经有关部门提出后仍然不予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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